公務人員退休法  ( 105 年 05 月 11 日)
第7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

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不符本法所定退休規定而須裁減 人員者。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 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

三、未符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 弱,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四、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

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除因機關裁撤或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 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公務人員具有第一項第三款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工作情形,而不願提出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應由服務機關比照前條第二項 規定之程序予以資遣。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該機關首長考核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並由該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轉銓敘部審定其年資及給與。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四款資遣者,於機關首長考核之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 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一次退休金給與 標準計算。

符合第一項條件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受 理其資遣案,於原因消滅後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資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