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法  ( 105 年 05 月 11 日)
第6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繳有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 上之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 作且出具證明者,應予命令退休。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 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經主管人員及人 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核定後,應令其以病假治療; 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應由機關主動 辦理其命令退休。

前二項人員係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而不堪勝任職務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 年資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機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