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法  ( 105 年 05 月 11 日)
第30條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者,其 退休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其前 、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退撫新制實施前 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 算支給:

一、每減一年增給二分之一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二百分之一之月補償金。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二十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其前 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擇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每滿六個月一次增發二分之一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 至滿二十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逾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二分之 一個基數之補償金,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之補償金,由 退撫基金支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