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法  ( 105 年 05 月 11 日)
第29條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 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 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任職年資逾三十五 年者,其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或資遣給與, 依下列規定併計給與: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依第三十一條規 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依第九條第二項 至第六項規定標準,由退撫基金支給。

依本法規定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退撫基金費 用之本息,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例計算,由退 撫基金一次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