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法  ( 105 年 05 月 11 日)
第27條
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等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 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前項之離職退費人員如轉任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依勞動基準法、勞 工退休金條例或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者,其依第十四條第六 項申請發給政府及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 之日起一年內向基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

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各期請求權時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