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法  ( 105 年 05 月 11 日)
第24-1條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 職,或未經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於依本法 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 離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 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 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 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 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者 ,從重處罰。

第一項所定退離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核給; 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以及依第三十條支給之補償金。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惠存款利息。

五、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 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離職時,不予計算。

退休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給與者,於再任公務人 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 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 (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一項及前項規定 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