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法  ( 105 年 05 月 11 日)
第23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 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 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 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 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 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 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 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 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 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 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 金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