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法  ( 105 年 05 月 11 日)
第21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決確定,或不起 訴處分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

六、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 ,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 半數之本(年功)俸。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人員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 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撤職或免職。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 法定事由者。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 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 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

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 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前項人員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應由退休金支給(發放 )機關自所發退休給與或撫慰金中,覈實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