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法  ( 105 年 05 月 11 日)
第14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 日起實施。因機關改制或其他原因而另定實施日期者,依其實施日期認定 。

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 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 責任。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對前項退撫基 金之財務,應實施定期精算。

第二項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 之十五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 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

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應一次發還 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 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五年以上,除因案免職或撤職而 離職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 (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 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第二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