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法  ( 105 年 05 月 11 日)
第13條
因公傷病之命令退休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年計。

如係請領月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

依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辦理退休人員,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 金,其加發之標準,由考試院定之。因同一事由,其他法律另有加發退休 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之。

前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