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法  ( 105 年 05 月 11 日)
第11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 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月退休金 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 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 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 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 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人員,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 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擇領 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 歲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 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除前項人員外,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 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 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 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 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 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 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 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 回原服務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