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人員保險辦法  ( 103 年 05 月 29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第2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限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於全 民健康保險開辦時仍在保者。

第3條
本保險以被保險人退休時原服務機關為要保機關,原服務機關裁撤者,以 其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機關為要保機關。但原公務人員保險專案認定要 保機關退休人員參加本保險者,以本保險承保機關為要保機關。

第4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之保險俸 (薪) 給固定以其退休時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俸 (薪) 給為準,嗣後不再調整。

第5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固定以被保險人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八之費率核計, 由被保險人全額負擔。

第6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被保險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保險費繳付要 保機關,由要保機關於收費後給予收據並於十日內轉承保機關。

第7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逾期三十日未繳保險費,視為自動退保。其因要保機關延 誤轉繳,致被保險人喪失保險權益或使本保險遭受損害時,要保機關應負 賠償責任。

第8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自願退保者,以發還其原應請領之公務人員保險一次養老 給付為限。

本保險被保險人死亡,以給與一次死亡給付為限。

第9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不得再行要保。

第10條
本保險之單證、表冊、書據,由承保機關訂定之。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 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 年六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