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保險費 ( 105 年 08 月 03 日)
第22條
本保險保險費以元為單位計算,角以下四捨五入。

本保險應由政府補助之保險費,由要保機關列入年度預算,或由各級政府 統籌編列。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被保險人依同條規定適用本保險年 金給付期間,其參加本保險之保險費率,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 一日修正生效後,應即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七項 規定,重新釐定。

第23條
被保險人自付保險費之繳納證明,由要保機關出具之。

第24條
要保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繳納保險費:

一、以承保機關建置之網路作業系統辦理者,得以匯款、網路銀行或自動 櫃員機轉帳方式,或持保險費入帳通知一份,向特約代收保險費機構 繳納。

二、未使用前款網路作業系統者,應持保險費入帳通知一份,向特約代收 保險費機構繳納。

要保機關繳納保險費後,應將當月份繳納保險費清單及相關表件,併送承 保機關;屬前項第二款者,應併附保險費入帳通知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