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要保機關 ( 105 年 08 月 03 日)
第11條
本保險之要保機關如下:

一、總統府及所屬機關。

二、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機關。

三、五院及所屬機關。

四、各級民意機關。

五、地方行政機關。

六、公立學校及教育文化機構。

七、衛生及公立醫療機關(構)。

八、公營事業機構。

九、私立學校。

十、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構)。

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除私立學校另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由要保 機關敘明經權責主管機關准予成立或變更之名稱與生效日期,以及組織編 制之公(發)布與核備或備查文號,報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

前項要保機關之組織編制未及經考試院核備或備查前,得敘明理由報本保 險主管機關先予認定;日後應將考試院核備或備查結果另函知承保機關。

公營事業機構辦理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作業,由要保機關比照第二項規 定,報經其組織編制核定權責機關函轉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並敘明其適 用之退休、撫卹、資遣法規之名稱及其核定機關。

第12條
私立學校參加本保險,應敘明下列事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函轉本保 險主管機關認定為要保機關;變更時亦同:

一、經法院發給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字號。

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立或變更之名稱與生效日期。

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備查之編制員額表文號。

私立學校之附設單位,不得單獨為要保機關。

第13條
要保機關應指定人事人員或專職人員,主辦本保險相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