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總則 ( 105 年 08 月 03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保險保險費之繳納及各項給付之支付,以現行貨幣為計算標準。

第3條
承保機關每年應依照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財務責任歸屬,分別核計保險 之給付支出。

前項財務責任歸屬,屬於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基本年金率之給 付,依照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財務責任之歸屬比例核計。

前二項保險給付,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 給之養老給付金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但得先由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 三十一日以後之本保險保險準備金計息墊付,或由承保機關向金融機構借 款支應,再由財政部就當年度應撥補部分及墊借之利息,於墊付之當年度 或其後之年度編列預算,分年歸還。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未滿十五年得以十五年 計算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其屬於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由本保 險保險準備金支付。

第4條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財務收支結餘,指每月保險收入扣除保險支出後之 餘額。

本保險財務收支有短絀時,先由保險準備金支應。

第5條
本法第五條第五項所定事務費,包括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人事、事務等 一切費用,由銓敘部編列預算撥付之。

前項事務費年度決算結餘應全數解繳國庫;如有不足,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6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費收入、保險準備金運用所孳生之收益 與什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三、承保機關業務使用之房地及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領取之保險給付, 依稅法之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第7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與受益人之姓名、年齡及親屬關係,以戶籍記載 為準;年齡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第8條
承保機關應按要保機關分布地區,普遍洽定繳納保險費及各項給付代理收 付處所,由承保機關通知要保機關,並報本保險主管機關備查。

第9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計利息發還被保險人自付部分之保險費 ,其利息之計算,以應負繳費義務當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臺灣銀行)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數為 當年之年利率,按年複利計算至退保或離職前一日止。繳費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繳費各月臺灣銀行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之 平均數計算之。

本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之加計利息,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 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 十四日修正施行之生效日,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 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