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要保、退保及變更登記 ( 105 年 08 月 03 日)
第30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應於留職 停薪、依法停職(聘)或休職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同意書一式二份;一 份由要保機關留存,一份經由要保機關連同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退 保或續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其以同一事由申請或 連續多次申請留職停薪,應以第一次選擇作為認定退保或繼續加保之依據 。但以不同事由,或同一事由而要保機關不同,或同一事由而未連續申請 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其因不同事由或適 用法規不同而連續停職(聘)或休職時,不得重作選擇。

被保險人擔任定有任期職務並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者,自任 期屆滿次日起,應予退保並比照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要保機關於辦理其續保時 ,應於相關表件載明其法定屆齡退休之日或任期屆滿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