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  附則 ( 104 年 12 月 02 日)
第47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對於承保機關現金給付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按 其身分,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或訴願法之規定,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 ,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 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所定應負最後支付責任之機關(構)學校或政府,未支付或逾期 支付超額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時,該給付之領受人得以應負最後支付責任 之機關(構)學校或政府為相對人,依法提起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