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  附則 ( 104 年 12 月 02 日)
第43條
為辦理承保作業、審核保險給付,或審議爭議案件等本保險業務所需資料 ,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或要求被保險人、 受益人提供之;各該機關(構)、被保險人及其受益人不得拒絕。

前項資料之提供機關(構)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 機關得逕洽連結提供;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

承保機關辦理按月給付查證所需相關資料,由承保機關按月將其基本資料 送本保險主管機關轉送或逕送戶政主管機關、入出國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 機關比對;資料比對結果應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承保機關。

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規定。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受年金給付期間,承保機關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 證期間暫停發給;查證期間暫停發給者,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時,應補發 查證期間之給付,並繼續發給。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無正當理由,不繳交或補具承保機關審核給付或查證 所需相關證明文件者,承保機關不負發給或遲發保險給付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