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  附則 ( 104 年 12 月 02 日)
第41條
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 給付係歸責於承保機關,或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者,其逾期部 分應加給利息;其利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本保險之定期給付,屬按月給付者,除核定當期外,各期給付至遲於次月 底前發給。但本法及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赴國外、香港、澳門等地區超過一個月者,得申請改 為每滿六個月發給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