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  附則 ( 104 年 12 月 02 日)
第37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 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保機關得自其現金 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一、欠繳保險費。

二、欠繳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

三、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