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  死亡給付 ( 104 年 12 月 02 日)
第27條
被保險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死亡給付:

一、因公死亡者,給與三十六個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三十個月。但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 與三十六個月。

被保險人死亡時,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前項一次死 亡給付,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依平均保俸額,以保險年資滿一年 ,按百分之零點七五給付率計算,最高以給付百分之二十六點二五為限。

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比例發給。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因公死亡者,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 ,得以十五年計給。

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 者,其遺屬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時,應扣除已領養 老年金給付之年資或給付月數後,發給之;其合併前後給付,不得超過養 老給付上限。

本保險失蹤退保之被保險人,其遺屬得於其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之日起,按 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死亡或受死亡宣告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 付或遺屬年金給付。

請領本保險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再加保期間死亡者,其遺屬不 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本條所定一次死 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於再加保期間死亡, 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一次死 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包含已領養老給付之保險 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