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  (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15條
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結束,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 應為進修期間之二倍,但不得少於六個月;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結束,其應 繼續服務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

前項進修人員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 間得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