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  ( 106 年 06 月 13 日)
第1條
為照顧弱勢及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之退休(伍)軍公教人員生活,特發 給年終慰問金,並訂定本辦法。

第2條
發給對象如下:

一、依軍公教人員退休(伍)法規,按月支(兼)領退休金(俸)(含軍 職支領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之各級政府 退休(伍)人員;其兼領月退休金者,應以原全額月退休金為計算基 準。

二、下列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之軍公教人員及遺族:

(一)在職期間因公失能,經審定機關審定仍支(兼)領月退休金或於審 定當年度支(兼)領一次退休金之退休公教人員。

(二)在職期間因作戰演訓或因公失能,經審定機關審定仍支領退休俸( 含軍職支領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人員或於審定當年度支領 退伍金之退伍軍職人員。

(三)軍公教人員在職期間因作戰演訓或因公死亡,經審定機關審定仍支 領年撫卹金之領卹遺族,或於審定當年度支領撫卹金之領卹遺族。

(四)派赴作戰或危險(含港澳)地區執行情報任務被難,經國防部註記 有案,獲釋返臺定居辦理退除役後,支領退休俸(含軍職支領贍養 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人員。

前項第一款所定數額,行政院得參酌國民所得、消費者物價指數及中低收 入戶生活費變動情形,於當年度四月底前公告調整。但得視情形延後公告 。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公失能、死亡,依軍公教人員相關保險、退休(伍) 、撫卹法規所定標準認定之。

第3條
發給基準如下:

一、支(兼)領月退休金(俸)及一次退休(伍)金軍公教人員,照現職 人員俸(薪)額一項,依下列規定計算發給一點五個月之年終慰問金 :

(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軍職人員、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 及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核定退休(伍)人 員,依其支領之退休俸(含軍職支領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半俸) 或月退休金百分比計算發給。

(二)在前目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核定退休(伍)人員,依其退休(伍 )核定機關核定退休(伍)年資(新舊制核定退休年資連同累計) 滿十五年者,給與百分之七十五,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 最高給與百分之九十五;核定退休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每年給與百 分之五。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三)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發給。

(四)支(兼)領月退休金(俸)人員死亡,依支(兼)領月退休金(俸 )月數占全年月數比例發給。

(五)年度中退休(伍)之人員,在不重領、不兼領之原則下,扣除當年 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之實際在職月數後,依剩餘月數占全年月數比例 ,發給年終慰問金。

(六)支(兼)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依其實際領取月退休金之月數占全 年月數比例發給。

(七)支(兼)領減額月退休金人員,按其減額比率減發。

(八)曾依法辦理退休(伍)人員重行退休時,年終慰問金由最後服務之 機關學校分段計算合併發給,合計最高給與百分之九十五;其重行 退休核定之退休年資,接續得發給年終慰問金之核定退休年資合計 十五年內部分,每年以百分之五計算。

二、於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退休,或於該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前退休,支 領月退休金且符合前條所定條件之人員,比照發給年終慰問金,其發 給數額依其支領之月退休金乘以一點五個月。但依規定可另支其他經 營績效獎金者,不得重領兼領。

三、支領年撫卹金或一次撫卹金之領卹遺族,每一撫卹案一律發給總額新 臺幣二萬元,領卹期間不足一年者,按下列比例發給:

(一)軍公教人員年度中亡故,在不重領、不兼領之原則下,扣除當年發 給年終工作獎金之實際在職月數後,依剩餘月數占全年月數比例發 給。

(二)年撫卹金給卹期限於年度中屆滿之領卹遺族,依當年屆滿前之月數 占全年月數比例發給。

第4條
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 之專任公職,或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 府及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且依相關法令規定未停止領 受月退休金(俸)權利者,不發給年終慰問金。

第5條
依軍公教人員退休(伍)法律、公務員懲戒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受剝奪或 減少退離(除)給與之行政處分或懲戒判決者,自當年度起不發給年終慰 問金。

第6條
年終慰問金於每年春節前十日一次發給。但軍職人員部分,得由國防部視 實際需要另訂發給日期。

第7條
發給單位如下:

一、由軍公教人員退休(伍)或死亡時之原服務機關學校發給。

二、各機關組織調整後,原服務機關(構)經裁撤或整併者,由承受其退 休(伍)業務之機關(構)發給。

第8條
年終慰問金所需經費,中央各機關應列入年度預算相關科目人事費內,並 應依經費支領規定程序及預算執行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公營事業機構及地 方機關其預算核列方式,依有關規定辦理。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