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 101 年 08 月 07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任用之法官,其曾任得採計提俸級之公務年資(以下簡稱曾任公 務年資)與現任職務銓敘審定之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 定,依本辦法行之。

第3條
法官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年資,其等級相當之對照,依所附法官與行 政機關公務人員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俸級對照表認定之。

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以外之公務年資,先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 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三條規定附表,對照相當之公務人員職等,再依前項 規定認定其相當等級。

未列入前項對照表之人員,其職等相當之對照,由銓敘部會同相關主管機 關認定之。

經依前三項規定認定為等級相當及其較高之年資,均得採計。同一年資不 得重複採計。

第4條
法官曾任下列公務年資,得認定其工作性質相近:

一、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他政務人員年資。

二、中央研究院法學相關研究人員年資。

三、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講授法律相關科目年資。

四、軍法官年資。

五、公設辯護人年資。

六、行政執行官年資。

七、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年資。

八、聘用法官助理年資。

前項各款年資應由原服務機關、學校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覈 實認定之。

第5條
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曾任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他政務人員年資,繳有 服務機關出具未受懲戒之證明文件者。

二、曾任中央研究院法學相關研究人員及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年資,繳 有原服務機關、學校出具之晉薪或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證明者。

三、曾任軍法官、公設辯護人、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及檢察事務官年 資,其考績列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

四、曾任聘用法官助理年資,繳有原服務機關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書 者。

受懲戒處分不得晉期間之年資,不予採計提敘。

第6條
前條各款年資之採認,凡需辦理年終考績者,以年終考績為準。司法院、 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他政務人員年資以任職期間為準。其他人 員配合其進用方式,均以曆年制、學年制或會計年度制為採計基準。畸零 月數均不予併計。

第7條
檢察官曾任公務年資之採計提敘俸級,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8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