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  ( 100 年 06 月 24 日)
第4條
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人員,按其原敘定資位,依前條規定,自最低 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但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銓敘審定較高等級,或其 考試及格資格取得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依其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或依公 務人員俸給法有關各等級考試及格敘級之規定選擇其起敘之俸級。

轉任人員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核計加級 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積餘年資並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 規定提敘俸級;其年終考成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之規 定者,並得採計取得同官等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

轉任人員曾任年資依前項規定換算至薦任第九職等後,其考試、學歷、年 資及年終考成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得採計提敘官等,積餘年資並得依前項規定採計提敘簡任職等及俸級。

轉任人員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任用資格如高於所轉任職務最高職等,且在 前條資位所對照之職等範圍內者,其任用資格應予保留。

轉任人員如以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合格資格轉任薦任職務,以擔任薦 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