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 100 年 06 月 20 日)
第5-1條
配合機關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等組織 調整,所任新職除為陞任,加給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外,其加給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所任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 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二、所任主管職務因配合機關組織調整調降職務列等,致所支主管職務加 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

三、由主管職務調整為非主管職務者,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新職所 支技術或專業加給數額較原支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 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配合簡併加給表,致改支後之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得經行 政院核定,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但在中華民國 一百年六月二十日本條文修正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加給差額有案者 ,仍依原規定辦理。

前二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年度考 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再陞任本機關職務或調任其他機關職務者,其加給依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