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  ( 88 年 11 月 25 日)
第8條
民國七十六年元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已轉任人員,不得提出復 審;但其未經採計之可資提敘年資,得於本辦法發布後調任職務時,申請 提敘。民國七十六年元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後轉任人員,得依本 辦法規定辦理審查或提出復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