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職公務人員換敘俸級辦法  ( 91 年 12 月 03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以「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所定現仍在職人員為限。

第3條
原經依法審定之各機關簡任、薦任、委任或分類職位第十四職等至第一職 等之現職公務人員,並經依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審定之職等予以改任者 ,照所附「現職公務人員換敘俸級表」規定換敘其俸級。

第4條
原任簡任、薦任、委任現職公務人員,依左列規定換敘俸級:

一、原敘定之俸級,在所改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本俸俸級範 圍內時,換敘所改任職等同列俸級。

二、原敘定之俸級未達所改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表」所列最低職等本俸最 低俸級時,依其所具資格,換敘所改任官 (職) 等同列俸級。

三、原敘定之俸級高於所改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職等年功俸 最高俸級時,換敘至所改任職等年功俸最高俸級,並准予暫支原敘俸 級同列較高職等俸級。在未升任高職等職務前,不再晉級。

四、原經敘定簡任一級合格實授或簡任一級晉支年功俸之現職公務人員, 如依「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及「職務列等表」改任為簡任第十四 職等者,均換敘為八百俸點。

第5條
原任分類職位第二職等以上現職公務人員,依左列規定換敘俸級:

一、原敘定之俸階,在所改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本俸俸級範 圍內時,換敘所改任職等同列俸級。

二、原敘定之俸階未達所改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表」所列最低職等本俸最 低俸級時,依其所具資格換敘所改任官 (職) 等同列俸級。

三、原敘定之俸階高於所改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職等年功俸 最高俸級時,換敘至所改任職等年功俸最高俸級,並准予暫支原敘俸 階同列較高職等俸級。在未升任高職等職務前不再晉敘。

第6條
分類職位各職等現職公務人員,經依法取得高職等升等任用資格者,如該 高職等在該職務「職務列等表」所列範圍內,以其所具資格改任時,原敘 俸階未達所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者,敘所改任職等最低俸級。

第7條
現任分類職位第一職等或第二職等合格實授之雇員或書記,及權理高職等 之雇員或書記,經暫以原審定之職等職務改任者,按其原敘俸階換敘同列 俸級。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