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職公務人員換敘俸級辦法  ( 91 年 12 月 03 日)
第4條
原任簡任、薦任、委任現職公務人員,依左列規定換敘俸級:

一、原敘定之俸級,在所改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本俸俸級範 圍內時,換敘所改任職等同列俸級。

二、原敘定之俸級未達所改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表」所列最低職等本俸最 低俸級時,依其所具資格,換敘所改任官 (職) 等同列俸級。

三、原敘定之俸級高於所改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職等年功俸 最高俸級時,換敘至所改任職等年功俸最高俸級,並准予暫支原敘俸 級同列較高職等俸級。在未升任高職等職務前,不再晉級。

四、原經敘定簡任一級合格實授或簡任一級晉支年功俸之現職公務人員, 如依「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及「職務列等表」改任為簡任第十四 職等者,均換敘為八百俸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