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 97 年 02 月 26 日)
第4-1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 職務時,其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如高於所轉任職務最高列等者,以 核敘至所轉任職務列等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 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