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俸給法  ( 97 年 01 月 16 日)
第17條
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 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 資,且其年終 (度) 考績 (成、核) 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 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

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

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 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 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 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 止。

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 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 。

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 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