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俸給法  ( 97 年 01 月 16 日)
第11條
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 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 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 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 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

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

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 官等之最高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官等之最高 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 支。

前項仍予照支原敘較高俸級俸點人員,日後再調回原任高官等職務時,其 照支之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 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照支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 照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