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機關(構)改制行政法人隨同移轉繼續任用人員人事管理辦法  ( 106 年 09 月 15 日)
第4條
繼續任用人員之陞遷或轉任,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行政法人應就繼續任用人員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職務高低、 性質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

二、原機關(構)組織法規所定職務出缺時,應依前款所定陞遷序列表, 由具任用資格之繼續任用人員逐級辦理陞遷。

三、繼續任用人員轉任行政法人職務者,改依行政法人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

繼續任用人員之陞遷由行政法人核定並先派代理後,應送經各該行政法人 之監督機關,依送審程序轉送銓部銓審定。

繼續任用人員依第一項第三款轉任行政法人職務前,得隨時依原適用之公 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原職務之退休、資遣,或依其意願保留年資,俟再任 公務人員時,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