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正警察人員晉升警監官等訓練辦法  ( 106 年 04 月 24 日)
第19條
受訓人員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格時,得由各 主管機關重新依規定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受訓人員經依第十三條各款廢止當年度受訓資格者,應間隔下列年度後, 始得由各主管機關重新依規定遴選後,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一、第一款或第二款:一年度。

二、第三款或第四款:三年度。

三、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五年度。

依前二項規定重新參加本訓練者,應全額自費受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