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總則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1條
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條例稱司法人員,指最高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司法官、公設辯 護人及其他司法人員。

第3條
本條例稱司法官,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

四、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

第4條
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

二、主任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

三、主任公證人、公證人、公證佐理員。

四、主任觀護人、觀護人。

五、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員。

六、登記處主任、登記佐理員。

七、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

八、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

九、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應置之其他人員。

第5條
本條例稱司法行政人員,指在司法院或法務部辦理民刑事行政事項之司法 人員。

第6條
本條例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 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等科目而言。

第7條
本條例稱其他與法律相關科、系,指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 ,修習主要法律科目在十二個學分以上科、系或其研究所而言。

第8條
本條例以外司法人員之人事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

公設辯護人之人事事項,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