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司法官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9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 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 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 ,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 理教授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 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經律師考試及格或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遴任者,執行律師職務六年、十年、十四年以上者,得 分別轉任薦任第七職等、第八職等、第九職等候補或試署法官、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