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司法官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16條
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應就具左列資格之一,並有領 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行政 法院院長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簡任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或任簡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司法行 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