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
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
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任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
,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
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曾任高等法
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具有簡任職任用
資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