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司法官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12條
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 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任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 ,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 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曾任高等法 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具有簡任職任用 資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