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司法官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11條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 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二 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 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本條例所稱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 檢察官,係指考查服務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者。

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之遴任,適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