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二十人以上者,應置薦任第七職等以下
之薦任官等職稱,其配置員額比率如下:
一、中央一級及二級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四十;中央三級及
四級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五十。但調查機關不得低於百
分之五。
二、直轄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
議會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六十。但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法制
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三、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各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各鄉(鎮、市
)公所暨其所屬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七十。
縣(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除警察、消防機關外,職務最高職等為薦
任第八職等之非主管職稱,其配置員額比率不得高於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職稱員額數之百分之八點五。
第一項各款之薦任員額數,僅以薦任非主管職稱之員額計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