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  ( 99 年 08 月 31 日)
第8條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二十人以上者,應置薦任第七職等以下 之薦任官等職稱,其配置員額比率如下:

一、中央一級及二級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四十;中央三級及 四級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五十。但調查機關不得低於百 分之五。

二、直轄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 議會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六十。但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法制 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三、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各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各鄉(鎮、市 )公所暨其所屬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七十。

縣(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除警察、消防機關外,職務最高職等為薦 任第八職等之非主管職稱,其配置員額比率不得高於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職稱員額數之百分之八點五。

第一項各款之薦任員額數,僅以薦任非主管職稱之員額計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