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  ( 99 年 08 月 31 日)
第7條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二十人以上者,應置委任第一職等至第 三職等之職稱,其配置員額最低標準如下:

一、員額總數未滿六十人者,一人。

二、員額總數滿六十人,未滿一百人者,二人。

三、員額總數滿一百人,未滿二百人者,三人。

四、員額總數滿二百人以上者,四人。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十二人以上者,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 職等,部分員額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職稱之員額數,不得低於列委任第五職 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職稱員額數之六分之一。但因機關組織結構 特殊,無法設置或無法足額設置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職稱者,應置委 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四人以上,未滿十二人者,應置委任官等 職稱。其委任官等職稱僅置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職稱且員額一人者, 不得列薦任第六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