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服務法  ( 89 年 07 月 19 日)
第1條
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2條
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 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第3條
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 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

第4條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 ,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 談話。

第5條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 ,吸食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6條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加損害於人。

第7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第8條
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 主管高級長官特許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第9條
公務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 或往其他地方逗留。

第10條
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

第11條
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 ,不在此限。

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 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前項規定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第12條
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

第13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 、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 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 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 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第14條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 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第14-1條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 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第14-2條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 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14-3條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 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第15條
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第16條
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

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第17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第18條
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

第19條
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第20條
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 或借給他人使用。

第21條
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 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

二、經營本機關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錢莊。

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

四、受有官署補助費者。

第22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 ,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第22-1條
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第23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第24條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 之。

第25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