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服務法  ( 89 年 07 月 19 日)
第4條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 ,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 談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