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服務法  ( 89 年 07 月 19 日)
第21條
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 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

二、經營本機關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錢莊。

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

四、受有官署補助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