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  ( 104 年 01 月 20 日)
第3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所稱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 ,指轉任人員於領有執照或視為領有執照後,曾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或民營機構實際從事與擬轉任職務性質相近全職專任之專門 職業或技術職務合計達二年以上。

所稱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指下列各款轉任人員:

一、原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考績、考核或考成成績列 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具有證明文件者。其未辦理考績、考 核或考成者,應檢具服務機關(構)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二、原服務於民營機構者,應檢具服務機構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

三、自行執(開)業者,應檢具執業之主管機關出具最近二年內未曾受懲 戒處分之證明文件。

前項成績優良年資之認定,除繳有證明文件外,並須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 業資格之規定。必要時,銓敘部得要求轉任人員繳交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