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務人員升任甄審辦法  ( 103 年 06 月 23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關務人員之升任甄審,以下列為限:

一、高級關務員、高級技術員升任關務正、技術正。

二、關務佐、技術佐升任關務員、技術員。

第3條
現職關務人員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參加升任甄審:

一、任高級關務員、高級技術員五年以上,所敘俸級達二階本俸五級滿一 年以上,成績優良,且最近五年年終考績三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 。

二、任關務佐、技術佐三年以上,所敘俸級達二階本俸五級滿一年以上, 成績優良,且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

第4條
升任甄審以現職官稱之服務年資、勤惰、獎懲、考試學歷著作或研究發展 、訓練、進修、出國考察或研習、考績及專門知能七項評分,各項分數合 計升任關務正或技術正滿六十五分、關務員或技術員滿六十分者為合格, 各項評分之計分標準如下:

一、服務年資:以十二分為滿分,自任現職官稱之月起算,每服務滿一年 以一點二分計算。

二、勤惰:以十三分為滿分,最近三年未請事病假或遲到、早退、曠職者 給十三分,請事病假累計每滿一日者或每遲到或早退一次者減零點一 分,每曠職一日者減零點五分,減至零分止。

三、獎懲:以十分為滿分,以七分為基本分,並依下列規定按最近三年獎 懲紀錄相抵累積計算,就基本分增減之,減至零分止。

(一)每嘉獎一次加零點三分,每記申誡一次減零點三分。

(二)每記功一次加零點九分,每記過一次減零點九分。

(三)每記大功一次加二點七分,每記大過一次減二點七分。

四、考試、學歷、著作或研究發展以十五分為滿分,依下列規定評分,其 有兼具下列第一目至第十目中之二目以上者,限採其評分最高之一目 :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其相當等級考試及格者十三分。

(二)具有博士學位或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其相當等級考試及格者十二分 。

(三)具有碩士學位者十一分。

(四)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其相當等級考試、關務人員薦任升等考試及格 者十分。

(五)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者九分。

(六)專科學校畢業者八分。

(七)普通考試或其相當等級考試及格者七分。

(八)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具有高級中等學校同等學歷者六分。

(九)初等考試或其相當等級考試及格者五分。

(十)國民中學、初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國民中學同等學歷者四分。

(十一)具有與關務有關之著作於最近五年內出版或研究發展於最近五年 內經核定有案者,由升任甄審委員會另行酌增一至二分,並以採 用一次為限。

五、訓練、進修、出國考察或研習,以五分為滿分,按下列規定評分:

(一)最近五年內,經機關保送或派遣參加與業務有關之國內外訓練、進 修,其期間在二週 (每滿三十九小時折算一週 )以上,無不良紀錄 者,其訓練或進修得分達七十分者,核給二分;超過二週者,每滿 一週加給零點二分。最近五年內參加多次訓練或進修者,擇其最高 分之一次計分,其餘按次加給一分。

(二)最近五年內經派遣出國考察或研習,期間在二週以上,出國期間無 不良紀錄,回國後經提出具體出國考察或研習報告者,核給一分。 多次奉派出國考察或研習並合乎前開條件者,超過一次部分按次加 給零點五分。

六、考績:以三十五分為滿分。任高級關務員、高級技術員最近五年年終 考績均列甲等者為三十五分;有一年列乙等者為三十分;二年列乙等 者為二十五分。任關務佐、技術佐最近三年年終考績均列甲等者為三 十五分;有一年列乙等者為三十分;有二年列乙等者為二十五分。

七、專門知能:以十分為滿分,以七分為基本分,由主管考評,評九分以 上五分以下者,應註明具體事實。

第5條
前二條所定年資,指在關務機關及財政部關政單位任職之年資。

前項年資之採計,計算至辦理升任甄審之當月止。

第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升任甄審: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者 ,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內曾受累積達一大過以上之處分。但功過不得相抵。

第7條
關務人員升任甄審,應設置關務人員升任甄審委員會,其組織由銓敘部會 同財政部定之。

甄審之辦理,視財政部關務署及各關職缺需要,擇期辦理之。

甄審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委員會會議內容應嚴守 秘密,不得洩漏,涉及本人、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甄審案件應 自行迴避。如有違反,視情節予以懲處。

前項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 ,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

第8條
關務人員升任甄審之合格日,以升任甄審委員會審查通過日,並經機關首 長核定後,為取得高一官稱任用資格生效日。

第9條
關務人員升任甄審,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