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 105 年 07 月 05 日)
第7條
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 。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失後,應即申請復職。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或屆滿之次日,因辭職或其他事由離職,不 受前項應申請復職之限制。

留職停薪人員服務機關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三十日預為通知留職停薪 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 請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 職,並以留職停薪屆滿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 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 其復職;如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應即查處,並通知於十日內復職;逾 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並以留 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