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 105 年 07 月 05 日)
第5條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及第二款各機 關不得拒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

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

二、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 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三、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侍奉。

四、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

五、配偶於各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服務,因公務需 要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

六、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情事。

公務人員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但有正當 理由,並經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重大傷病,應由各機關依申請留職停薪人員提 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證明文件,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 所定重大傷病之範圍覈實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