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等標準  ( 76 年 01 月 14 日)
第1條
第十四職等 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政策指示下,運用極為廣博 之學識暨卓越之行政或專業經驗獨立判斷以執行職務,或襄助中央主管機 關長官,處理各該機關全盤最艱巨業務,或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業務。

在處理業務時,經常需要與本機關內外高級人員或中央級民意機關接觸, 推行本機關政策及重要業務,爭取各方面之支持合作。並需建議或創新各 該機關政策、施政計畫、業務方針或對國家具有深遠影響之新觀念、新制 度。其對國家政策或本機關施政方針,就職務上所作決定或建議有拘束力 或影響力。

充任本職等各職務之人員,須符合下列兩種條件: (一)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1 曾任第十三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者。 2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機關 認定具有第十四職等任用資格者。 (二) 學驗聲譽卓著,並具有非常卓越之領導能力。

第十三職等 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政策指示下,運用甚為廣博 之學識暨卓越之行政或專業經驗獨立判斷以: (1) 獨立執行職務; (2) 綜理中央各主管機關以下職責甚艱巨之機關全盤業務; (3) 領導高級技 術人員,辦理技術方面甚艱巨並對國家具有重大意義之創造性、發明性計 畫、設計或研究業務; (4) 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業務。在處理業務時 ,經常需要與本機關內外高級人員或中央級民意機關接觸,推行本機關主 管業務或政策,爭取各方面之支持合作。並需建議、創新、決定本機關政 策、施政計畫、業務方針、或對國家具有深遠影響之新觀念、新制度。其 對本機關政策、施政計畫,就職務上所作決定或建議有約束力或影響力。

充任本職等各職務之人員,須符合下列兩種條件: (一)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1 曾任第十二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者。 2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機關 認定具有第十三職等任用資格者。 (二) 具有卓越之領導能力。

第十二職等 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政策或行政指示下,運用頗 為廣博之學識暨豐富之行政或專業經驗獨立判斷以: (1) 獨立執行職務 ; (2) 綜理或主管中央各主管機關以下或省市級職責艱巨之機關或單位 全盤業務; (3) 襄助長官處理職責甚艱巨之機關業務; (4) 辦理技術 或各專業方面工作艱巨,涉及對國家有重大意義之創造性、發明性計畫、 設計、研究或審理業務; (5) 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業務。在處理業務 時,通常需要與本機關內外高級人員、中央或省市級民意機關接觸,推行 本機關或單位政策、重要業務或探討職務上計畫、設計、研究、審理事項 ,爭取各方面之支持合作,或獲取共同結論。並需建議、創新、決定本機 關或單位政策、施政計畫、業務方針或對國家具有深遠影響之新觀念、新 制度。其對本機關或單位政策、施政計畫,就職務上所作決定或建議有約 束力或影響力。

充任本職等各職務之人員,須符合下列兩種條件: (一)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1 曾任第十一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 2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機關 認定具有第十二職等任用資格者。 (二) 具有多方面之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第十一職等 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行政指示下,運用較為廣博 之學識獨立判斷以: (1) 獨立執行職務; (2) 綜理或主管中央各部會 以下或省市級職責稍艱巨之機關或單位全盤業務; (3) 襄助長官處理職 責艱巨之機關或單位業務; (4) 辦理技術或各專業方面稍艱巨之創造性 、發明性計畫、設計、研究或審理業務; (5) 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業 務。在處理業務時,通常需要與本機關內外高級人員、中央或省市民意機 關接觸,以推行本機關或單位政策、重要業務或探討職務上計畫、設計、 研究、審理事項,爭取各方面之支持合作或獲取共同結論。並需建議、創 新、決定本機關或單位政策、施政計畫、業務方針或涉及對國家具有深遠 影響之新觀念、新制度。其對本機關或單位政策、施政計畫、業務方針之 發展革新,就職務上所作決定或建議有約束力或影響力。

充任本職等各職務之人員,須符合下列兩種條件: (一)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 1 前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十一職等性質相近職系考試及格者。 (二) 2 曾任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第十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 資格者。 (三) 3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機關 認定具有第十一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者。 (二) 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第十職等 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重點監督下,運用非常專精 之學識獨立判斷以: (1) 獨立執行職務; (2) 主持或主管中央各部會 以下或省市或職責最繁重之機關或單位業務; (3) 襄助長官處理職責稍 艱巨之機關業務; (4) 辦理技術或各專業方面綜合性最繁重事項之計畫 、設計、研究或審理業務; (5) 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業務。在處理業 務時,通常需要與本機關內外相當人員、地方民意機關接觸,以推行本機 關或單位主要業務,或探討職務上計畫、設計、研究、審理事項,爭取支 持合作或獲取共同結論。並需建議、創新、決定本機關或單位施政計畫、 業務方針或創造新理論、新制度。其對本機關或單位施政計畫,業務方針 之發展、革新,就職務上所作決定或建議,有約束力或影響力。

充任本職等各職務之人員,須符合下列兩種條件: (一)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1 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或簡任官等第十職等升等考試或 其他相當等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者。 2 前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十職等性質相近職系考試或升等考試或 簡任職相當類科升等考試及格者。 3 曾任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第九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 資格者。 4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機關 認定具有第十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者。 (二) 具有行政領導或研究能力。

第九職等 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重點監督下,運用極為專精 之學識獨立判斷以: (1) 獨立執行職務; (2) 主持或主管中央各部會 以下,或省市或縣市職責甚繁重之單位或機關業務; (3) 襄助首長處理 職責最繁重之機關業務; (4) 辦理技術或各專業方面綜合性甚繁重事項 之計畫、設計、研究或審理業務; (5) 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業務。在 處理業務時,通常需要與機關內外相當人員或地方民意機關接觸,推行本 單位或機關主要業務,或探討職務上計畫、設計、研究、審理事項,爭取 支持合作或獲取共同結論。並需建議、創新、決定本單位或機關業務方針 、原則、新制度、新工作方法。其對本單位或機關業務方針、原則、新方 法之發展,就職務上所作決定或建議,有約束力或影響力。

充任本職等各職務之人員,須符合下列兩種條件: (一)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1 前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九職等性質相近職系考試及格者。 2 曾任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第八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 資格者。 3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機關 認定具有第九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者。 (二) 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第八職等 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重點監督下,運用甚為專精 之學識獨立判斷以: (1) 獨立執行職務; (2) 主持或主管中央各部會 以下或省市或縣市職責繁重之單位或機關業務; (3) 襄助主管處理職責 甚繁重之機關業務; (4) 辦理技術或各專業方面繁重事項之計畫、設計 、研究或審理業務; (5) 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業務。在處理業務時, 通常需要與機關內外相當人員或地方民意機關接觸,推行本單位或機關主 要業務,或探討職務上計畫、設計、研究、審理事項,爭取支持合作或獲 取共同結論。並需建議、創新、決定本單位或機關業務方針、原則、新工 作方法。其對本單位或機關業務方針、原則、新方法之發展,就職務上所 作決定或建議有影響力。

充任本職等各職務之人員,須符合下列兩種條件: (一)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1 曾任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第七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 資格者。 2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機關 認定具有第八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者。 (二) 具有領導才能或從事研究之能力。

第七職等 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重點或一般監督下,運用頗 為專精之學識獨立判斷以: (1) 獨立執行職務; (2) 主持或主管中央 各部會附屬機關或省市或縣市或縣轄市、鄉鎮稍繁重之單位或機關業務; (3) 辦理技術或各專業方面稍繁重事項之計畫、設計、研究或審理業務 ; (4) 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業務。在處理業務時,通常需要與機關內 外相當人員接觸,以說明本單位主要業務,或磋商研討職務上計畫、設計 、研究、審理事項,增進瞭解或協調。並需建議、創新、決定單位或機關 業務方針或新工作方法。其對本單位或機關業務推行改進,就職務上所作 決定或建議有影響力。

充任本職等各職務之人員,須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1 經公務人員考試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者。 2 前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七職等性質相近職系考試及格者。 3 曾任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第六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資 格者。 4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機關認 定具有第七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者。

第六職等 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一般監督下,運用較為專精 之學識獨立判斷以: (1) 獨立執行職務; (2) 主持或主管中央各部會 附屬機關、省市、縣轄市、或鄉鎮職責複雜之單位或機關業務; (3) 辦 理技術或各專業方面最複雜事項之計畫、設計、擬議或業務解釋; (4) 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業務。在處理業務時,通常需要與機關內外相當人 員接觸,說明本單位主要業務,磋商、研究職務上計畫、設計、擬議事項 ,增進瞭解或協調。並需建議、創新、決定本單位或機構工作方法或程序 ,其對本單位或機關業務進行或改進,就職務上所作決定或建議有影響力 。

充任本職等各職務之人員,須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1 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或薦任官等升等考試或 其他相當等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者。 2 前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六職等性質相近職系考試或升等考試或薦 任職相當類科升等考試及格者。 3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機關認 定具有第六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者。

第五職等 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一般監督下,運用專業學識 獨立判斷以: (1) 主持或主管職責稍複雜之單位業務; (2) 辦理技術 或各專業方面複雜事項之計畫、設計、擬議、或業務解釋; (3) 辦理其 他職責程度相當業務。在處理業務時,通常需要與機關內外相當人員接觸 ,說明本單位主要業務,或討論職務上計畫、設計、擬議事項,增進了解 或協調。並需建議、創新、決定各該單位工作方法或程序。其對本單位或 機關業務進行或改進,就職務上所作決定或建議有影響力。

充任本職等各職務之人員,須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1 前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五職等性質相近職系考試及格者。 2 曾任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第四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資 格者。 3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機關認 定具有第五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者。

第四職等 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一般或直接監督下,運用專 業學識獨立判斷以: (1) 辦理職責複雜業務; (2) 辦理技術或各專業 方面之複雜工作: (3) 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工作。在處理業務時,通 常需要與機關內外人員接觸,就主辦事項作說明、宣導或交換所需資料, 並需具備較高審辨力,以辨別不合規定或錯誤之事實,或對主辦業務提出 適當之建議。

充任本職等各職務之人員,須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1 曾任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第三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資 格者。 2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機關認 定具有第四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者。

第三職等 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一般或直接監督下,運用基 本學識或初步專業學識,獨立判斷以: (1) 辦理職責稍複雜之固定性例 行工作或較初級技術工作; (2) 辦理其他職責程度相當工作。在處理業 務時,通常需要與機關內外人員接觸,就主辦事項作說明或解答,並需具 備審辨力,以辨別不合規定或錯誤之事實,或對主辦業務提出適當之建議 。

充任本職等各職務之人員,須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1 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者。 2 前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三職等性質相近職系考試及格者。 3 曾任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第二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資 格者。 4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機關認 定具有第三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者。

第二職等 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一般或直接監督下,運用基 本學識或初步專業學識獨立判斷,辦理稍簡易工作或初級技術工作。在處 理業務時,通常需要與機關內外人員接觸,就主辦事項作說明或解答,並 稍需審辨力以辨別不合規定或錯誤之事實。

充任本職等各職務之人員,須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1 前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二職等考試或第二職等升等考試或依考試 法所定之丁等考試及格者。 2 曾任第一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者。 3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機關認 定具有第二職等任用資格者。

第一職等 本職等所包括之職務,其職責係在法律規定及直接監督下,運用初步基本 學識或粗淺之初步專業學識以辦理簡易工作。有時需要與他人作簡單說明 或解答性之接觸,有時須自行作適當之決定或安排。

充任本職等各職務之人員,須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1 經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或委任官等升等考試或 其相當考試及格者。 2 前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一職等考試及格者。 3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機關認 定具有第一職等任用資格者。

職等標準說明 一、本職等標準依左列規定訂定之: (一)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 件之區分」。 (二) 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 責任」。 (三) 同法第三條第六款:「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 、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四) 同法第三條第七款:「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 責任之文書」。 (五) 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 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 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 。

二、本標準將全國公務機關各職系職務,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 度,序列為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一職等為最低職 等,予以分別訂定各職等之標準。

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 格依本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訂定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 務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個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四、各職等之標準,係綜合用以分析各職務所在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 責程度之因素敘述,其內容均分為二段,第一段敘述工作複雜性、所 受監督、所予監督、所循例規、與人接觸、所需創造力及職權範圍與 影響七因素:第二段敘述所需資格條件。各因素之定義如左表:

┌─────────┬────────────────────┐ │ 因 素 名 稱 │ 因 素 意 義 │ ├─────────┼────────────────────┤ │ (一) 工作複雜性 │指處理本職務工作時,所需運用之學識、技能│ │ │之廣度與深度。 │ │ (二) 所受監督 │指上級施於本職務之監督,包括工作前之指示│ │ │、工作中之督導及工作成果之考核。 │ │ (三) 所予監督 │指本職務施於所屬之監督,包括工作前之指示│ │ │、工作中之督導、工作成果之考核及所轄屬員│ │ │之人數。 │ │ (四) 所循例規 │指工作時,須應用法令手冊、事例等之繁簡及│ │ │使用判斷上之困難程度。 │ │ (五) 所需創造力 │指工作處理上所需機智、審辨、規劃、革新及│ │ │創始能力之程度。 │ │ (六) 與人接觸 │指處理工作上與人接觸之性質、重要性及困難│ │ │之程度。 │ │ (七) 職權範圍與影│指本職務所作建議或決定之性質、效力及影響│ │ 響 │程度。 │ │ (八) 所需資格 │指執行本職務工作所需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 │ │其他條件。 │ └─────────┴────────────────────┘ 五、職等標準第一段,關於工作複雜性之敘述,凡包括有主管及非主管職 務者均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說明主管職務,第二部分說明非主管職 務,第三部分說明其他職責程度相當職務。

六、本職等標準對於監督關係之敘述,為求簡要,使用直接監督、一般監 督、重點監督、行政指示及政策指示五種程度代表,其意義如左表:

┌─────────┬────────────────────┐ │ 程 度 名 稱 │ 程 度 意 義 │ ├─────────┼────────────────────┤ │ (一) 直接監督 │本程度表示上級對下級監督及管理之範圍最大│ │ │,被監督者獨立判斷之範圍最小。在此種監督│ │ │下之工作人員,其工作程序、方法或步驟等,│ │ │均有詳細指示,極少自行決定。工作進行中經│ │ │常受監督者之指導,遇有疑問時,並須隨時請│ │ │示,如無指示或許可,不得改變其工作方法或│ │ │步驟。工作成果例須接受詳細之審核。 │ │ (二) 一般監督 │本程度表示上級指派工作,通常僅指示內容、│ │ │要點或目標,工作人員須在規定之目標內容或│ │ │要點下,獨立思考判斷,進行工作。工作進行│ │ │中,除遇到特殊問題或新發生案件,須向上級│ │ │請示外,一般例行事項,通常得自行決定。工│ │ │作成果例須接受要點之審核。 │ │ (三) 重點監督 │本程度表示監督者通常僅指示原則或目標,有│ │ │時亦涉及政策。工作人員在指示範圍內,得依│ │ │高度之思考判斷,督導他人或自行辦理工作。│ │ │在工作進行中,除無先例可援,或重要案件,│ │ │須向上級請示外,其餘多可自行決定處理。工│ │ │作成果上級多僅審核是否合於原則或目標。 │ │ (四) 行政指示 │本程度表示監督者通常僅指示政策、原則或目│ │ │標,其他如工作計畫、方法、業務方針等,多│ │ │須自行決定處理。工作成果上級多僅審核是否│ │ │合於政策、原則或目標。 │ │ (五) 政策指示 │本程度表示幾全無監督狀態,工作人員對於所│ │ │屬機關政策、施政計畫、或業務方針等,通常│ │ │得自行或襄助長官決定,僅遇配合上級政策或│ │ │有特別重要情形時,始向上級請示。工作成果│ │ │多僅接受政策性審核。 │ └─────────┴────────────────────┘ 七、本職等標準關於職務繁重程度或工作困難程度之說明,係用簡易、複 雜、繁重艱巨等字樣表示。

八、各職等標準之第二段,關於職務工作人員所需資格條件,依據公務人 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如左表:表內資格條件中所稱「 前經」一詞,係指在「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 前各種考試所取得之資格而言。

┌──┬───────────────────────────┐ │職等│ 資 格 條 件 │ ├──┼───────────────────────────┤ │十四│1 曾任第十三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者。 │ │ │2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 │ │ 機關認定具有第十四職等任用資格者。 │ │ │ │ │ │ │ ├──┼───────────────────────────┤ │十三│1 曾任第十二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者。 │ │ │2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 │ │ 機關認定具有第十三職等任用資格者。 │ │ │ │ │ │ │ ├──┼───────────────────────────┤ │十二│1 曾任第十一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者。 │ │ │2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 │ │ 機關認定具有第十二職等任用資格者。 │ │ │ │ │ │ │ ├──┼───────────────────────────┤ │十一│1 前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十一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考│ │ │ 試及格者。 │ │ │2 曾任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第十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 │ │ 任用資格者。 │ │ │3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 │ │ 機關認定具有第十一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者│ │ │ 。 │ ├──┼───────────────────────────┤ │ 十│1 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或簡任官等第十職等升等考│ │ │ 試或其他相當等級考試及格者。 │ │ │2 前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十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級系考試│ │ │ 及格或簡任職升等考試及格或第十職等升等考試及格者。 │ │ │3 曾任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第九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 │ │ 任用資格者。 │ │ │4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 │ │ 機關認定具有第十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者。│ │ │ │ │ │ │ │ │ │ ├──┼───────────────────────────┤ │ 九│1 前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九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考試│ │ │ 及格者。 │ │ │2 曾任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第八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 │ │ 任用資格者。 │ │ │3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 │ │ 機關認定具有第九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者。│ │ │ │ │ │ │ ├──┼───────────────────────────┤ │ 八│1 曾任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第七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 │ │ 任用資格者。 │ │ │2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 │ │ 機關認定具有第八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者。│ │ │ │ │ │ │ ├──┼───────────────────────────┤ │ 七│1 經公務人員考試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者。│ │ │2 前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七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考試│ │ │ 及格者。 │ │ │3 曾任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第六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 │ │ 任用資格者。 │ │ │4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 │ │ 機關認定具有第七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者。│ │ │ │ │ │ │ │ │ │ ├──┼───────────────────────────┤ │ 六│1 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或薦任官等升等│ │ │ 考試或其他相當等級考試及格者。 │ │ │2 前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六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考試│ │ │ 或薦任升等考試或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者。 │ │ │3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 │ │ 機關認定具有第六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者。│ │ │ │ │ │ │ │ │ │ ├──┼───────────────────────────┤ │ 五│1 前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五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考試│ │ │ 及格者。 │ │ │2 曾任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第四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 │ │ 任用資格者。 │ │ │3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 │ │ 機關認定具有第五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者。│ │ │ │ │ │ │ │ │ │ ├──┼───────────────────────────┤ │ 四│1 曾任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第三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 │ │ 任用資格者。 │ │ │2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 │ │ 機關認定具有第四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者。│ │ │ │ │ │ │ │ │ │ ├──┼───────────────────────────┤ │ 三│1 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 │ │ 格者。 │ │ │2 前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三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考試│ │ │ 及格者。 │ │ │3 曾任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第二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 │ │ 任用資格者。 │ │ │4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 │ │ 機關認定具有第三職等本職系或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者。│ │ │ │ │ │ │ │ │ │ ├──┼───────────────────────────┤ │ 二│1 前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二職等考試,或第二職等升等考試│ │ │或依考試法所定之丁等考試及格者。 │ │ │2 曾任第一職等職務,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者。 │ │ │3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敘│ │ │ 機關認定具有第二職等任用資格者。 │ │ │ │ │ │ │ ├──┼───────────────────────────┤ │ 一│1 經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或委任官等升等│ │ │ 考試或其相當考試及格者。 │ │ │2 前經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一職等考試及格者。 │ │ │3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實授,或其他有關法律,經銓│ │ │ 敘機關認定具有第一職等任用資格者。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