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  ( 79 年 05 月 18 日)
第4條
原經銓敘合格實授之簡任、薦任、委任現職公務人員,其原敘定等級,依 前條附表對照之職等資格,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職等之範圍內者,以 該職等改任,並予合格實授。

未達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者,以其對照之職等資格改任,在同 官等內,准予權理,但以權理高一職等為限。如確因業務需要須權理高二 職等以上者,應報經主管院部 (會、處、局、署) 省 (市) 政府核准;權 理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者,應報經主管院核准;職務跨列二個官等者 ,不得權理。其職務列高一官等或跨列二個官等時,仍以前條附表對照之 職等資格改任,並暫准繼續權理原職務,亦得調任並繼續權理與原職務相 同列等之職務。

超過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職等改任;其 超過部分之任用資格並予保留,俟將來調整相當職等職務時,再予回復。